某县质监局接到群众举报,称某磷肥厂生产冒牌美国磷酸二铵。执法人员立即对该厂进行突击检查,发现有工人正将自己厂生产的磷酸二铵,装入标有“中国农资集团公司进口”、产地为美国的磷酸二铵包装袋中。执法人员现场查获标注“中国农资集团公司进口”、产地为美国的磷酸二铵60袋,每袋净含量为50±0.15公斤,假冒包装袋52个。执法人员当即对假冒磷酸二铵及包装物予以查封。调查情况表明举报属实,当日,质监局决定立案调查。
经执法人员进一步调查发现:
1.该厂属于个体经营,已于2007年领取了营业执照。
2.据该厂负责人讲,为了市场需要及获得更大的利润,才开始造假,此前从未有过造假行为,并表示马上追回。
3.该厂提供的生产记录及销售发票证实,已生产假冒美国磷酸二铵9吨,销售6吨,成本为2200元/吨,销售价为2800元/吨,获违法所得3600元。
经该局局委会集体审理认定,该厂行为违反了《产品质量法》第三十条的规定,依据《产品质量法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,决定对该厂做出如下行政处罚:
1.责令改正,没收违法产品60袋(3吨),假冒包装袋52个。
2.没收违法所得3600元。
3.处以违法生产、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罚款2.5万元。
该局执法人员向该厂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,当事人在告知书上签字并写明“无陈述申辩意见,也不要求听证”。第二天,该局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,当事人在处罚决定书上签字。第三天,该厂以自己是初犯、并积极配合调查并表示追回违法销售的产品、质监局处罚过重为由,提出听证要求。对是否应当举行听证,案审人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。
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举行听证,该县质监局在已告知听证权利、当事人明确表示放弃听证要求情况下,可以做出行政处罚决定,不必等3天后做出。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,又提出听证要求,不符合规定,因为行政处罚一经送达即生效。
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举行听证,依据《行政处罚法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,当事人要求听证的,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3日内提出。《技术监督行政案件听证工作规则》第六条规定,行政相对人要求听证的,应当在得知质监行政部门处理意见后3日内提交申请听证的材料;逾期不提交的,视为放弃听证的权利。从上述规定看,只要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3日内提出听证要求,行政机关就应该举行听证,否则就违反了法定程序。
此案是否应当举行听证,请各位同仁赐教。